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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廖锡锦与刘鹏、谢彬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101号原告廖锡锦。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被告谢彬林。被告刘振宇。原告廖锡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鹏、谢彬林、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鹏与谢彬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鹏、谢彬林向原告廖锡锦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在2014年9月18日归还欠款,被告刘振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鹏、谢彬林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刘振宇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鹏、谢彬林支付原告5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违约金5000元,利息按2.5%每月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刘振宇承担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的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刘鹏、谢彬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鹏、谢彬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酒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及违约利息,发生纠纷由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刘鹏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至其建设银行长沙新中路支行卡号为62×××39银行卡内;被告刘振宇则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鹏向原告的该5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鹏、谢彬林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承诺函》、《委托付款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鹏、谢彬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鹏、谢彬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刘鹏、谢彬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鹏、谢彬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鹏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刘鹏未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振宇对被告刘鹏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谢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锡锦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振宇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原告廖锡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廖锡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10元,由被告刘鹏、谢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