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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钟军乐、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钟军乐,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慧。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军乐,男。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河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欧克伟。原告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军乐、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被告钟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军乐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钟军乐向原告采购医药用品。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钟军乐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一份《业务往来账款核对情况说明》,确认双方2010年至2013年度期间销售总款为666047.2元,确认总回款为596488元,被告钟军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9559.2元,双方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钟军乐应在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货款52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钟军乐先支付给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民生药品有限公司再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贷款,余额40000元被告钟军乐便找种种理由拒付。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账款核对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钟军乐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00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对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钟军乐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5、业务往来账款合度情况说明。被告钟军乐辩称:货款是有些是公的,有些是私的,且拖欠太久没有清算,有些难免会结算不清。所以答辩方认为对公的2万元应该减去,答辩方支付4万元。公司的药品一直都是我在负责,可以问答辩方的会计,第一次的对账是18万多元,后来是13万多元,再后来是11万多元,后再是6万多元,再后来钱协议是5.2万元,太多的记在一起不能一下子算清,应扣除对公的2万元。被告钟军乐未提供证据。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钟军乐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钟军乐向原告采购医药用品。2014年10月31日,被告钟军乐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一份《业务往来账款核对情况说明》,确认双方2010年至2013年度期间销售总款为666047.2元,确认总回款为596488元,被告钟军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9559.2元,双方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钟军乐应在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货款52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钟军乐先支付给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民生药品有限公司再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贷款,余额40000元被告钟军乐拒绝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账款核对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军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钟军乐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的《业务往来账款核对情况说明》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钟军乐偿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河源市民生药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济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钟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