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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红迪与金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迪,金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徐红迪。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金少良。原告徐红迪为与被告金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少良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金少良向原告徐红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金少良向徐红迪处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息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能归还自愿将浙G×××××(上海大众)归徐红迪所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金少良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本笔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红迪催讨,被告金少良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红迪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金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