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玉珍与被上诉人孙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珍,孙小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结,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娟、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孙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孙小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20分,吕玉珍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常庄村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门诊门口时,与孙小结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小结受伤。2014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珍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结无责任。4月8日,孙小结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术后;4月23日,孙小结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感染及触及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石膏托固定6—8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X线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孙小结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27.7元。诉讼中,经孙小结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小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小结左侧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孙小结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意见》载明:孙小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左右。该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庭审中,吕玉珍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孙小结向本院提供:1、不显示出租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收据九份;2、王永峰证言,载明:2014年3月,孙小结在郑州打工到现在一直在我家入住;3、王志广证言,载明: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孙小结在郑州打工在我家入住,依据上述证据,孙小结要求吕玉珍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吕玉珍不予认可。孙小结提供:1、李艳丽、蒋凤英证明,载明:2013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2、谢建刚证明,载明:2014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3、赵彩霞、程相林证明,载明:2012年,孙小结因新房装修在我家干油漆工;4、孙结林、杨明凤出庭作证称“孙小结一直与其干油漆工,每月收入6000元,自2014年4月8日孙小结被撞伤后,至今未上报”,依据上述证据,孙小结要求吕玉珍赔偿相应误工费,吕玉珍不予认可。孙小结提供中原彩凤诊所处方,载明:外伤从4月23日至5月12日总用药费2275元,据此,孙小结要求吕玉珍赔偿相应医疗费,吕玉珍不予认可。对于孙小结其他诉讼请求,吕玉珍均提出异议。孙小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吕玉珍赔偿孙小结医疗费36902元、误工费15000元(暂计75日)、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鉴定后再定;二、吕玉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孙小结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吕玉珍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手术费7500元(二次治疗产生其他费用另诉)。原审法院认为,吕玉珍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吕玉珍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吕玉珍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孙小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孙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孙小结为34627.7元;孙小结提供中原彩凤诊所处方,孙小结要求吕玉珍赔偿相应医疗费,吕玉珍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该院认为,孙小结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孙小结病情,该院酌定孙小结误工期限为120日;对于孙小结收入情况,孙小结虽通过相关误工证明,但其不能提供其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发放的凭证及纳税证明,故孙小结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根据孙小结病情及其“石膏托固定6—8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活动”的医嘱,孙小结护理费计算为5649.07元(29041元/年÷365日×7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孙小结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30元/日×15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孙小结营养费计算为225元(15元/日×15日);6、交通费,根据孙小结就医及护理人员实际花费,该院酌定孙小结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证人王永峰、王志广未出庭作证,无从查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孙小结提供的收据九份不显示出租房屋地址、出租人姓名,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孙小结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孙小结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孙小结根据鉴定部门“孙小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左右”的评估意见,要求吕玉珍赔偿二次治疗手术费7500元,对此吕玉珍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鉴定部门“需7500元左右”的评估意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对于孙小结要求吕玉珍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该院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4627.7元、误工费9547.73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50.18元,该院予以确认,孙小结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小结孙小结72750.18元;二、驳回孙小结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鉴定费1300元,孙小结负担1698元,吕玉珍负担2918元。宣判后,吕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珍全部责任,明显不公。理由如下:因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村庄内的无名道路,没有中间分割线,因本身不宽的道路右边停放有汽车,吕玉珍在道路中间靠右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孙小结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撞上吕玉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玉珍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双方各负担50﹪为宜,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没有更改,导致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赔偿孙小结36375.09元。被上诉人孙小结答辩称:1.郑州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作为依据。上诉人吕玉珍对责任书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以责任认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2.我们本身对判决时不服的,因当时有事,没有上诉。从1997年到现在一直在郑州做油漆工,故本案不能以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吕玉珍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常庄村南北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门诊门口时,与孙小结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小结受伤。2014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珍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结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吕玉珍赔偿孙小结各种损失共计7275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玉珍上诉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珍全部责任不公,应按双方各负担50﹪为宜,并要求改判的主张。因吕玉珍虽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吕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