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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黎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黎娜,边旭歌,边子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18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402023-8。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黎娜,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边旭歌,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边子晴,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原地产置业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娜、边旭歌、边子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黎娜、边旭歌、边子晴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