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689号罪犯韩辉,山东省淄博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韩辉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韩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