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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军,男,1967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平,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赵红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赵红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3日晚10时许,我在楼下遛狗,阳平驾车经过时未注意到路面上的小狗,车速很快,刹车不及时,将我的小狗撞伤,导致小狗双腿盆骨骨折,在优久天动物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支出医药费9450元。诉请判决阳平向我赔偿财产损失9450元。阳平辩称:虽然我撞了小狗,但我当时属于正常行驶,赵红军没有牵着小狗才导致小狗被撞,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104栋楼下,阳平驾驶车牌号为津AG87**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赵红军携带的泰迪狗撞伤,致泰迪狗骨盆骨折(双侧)、膀胱出血。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到事故现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事故发生时,泰迪狗未束犬链,未由赵红军牵领。20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泰迪狗在优久天动物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94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赵红军饲养的犬只从法律范畴区分,应属于赵红军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阳平在小区内驾车将赵红军的泰迪狗撞伤,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应认为阳平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注意行人和宠物,遇有行人和宠物应当及时避让,故阳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被撞泰迪狗的主人,赵红军在遛狗时应当牵领被遛的狗,而事故发生时被撞的泰迪狗处于无人牵领状态,故赵红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赵红军和阳平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依法酌定为80%和20%,阳平应当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赵红军赔偿医药费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一、阳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红军财产损失一千八百九十元。二、驳回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赵红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赵红军的上诉理由为:我虽然在遛狗时没有牵领犬只,对于事故和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但是阳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通过小区时并未尽到注意行人和宠物的义务,未能做到减速慢行和及时避让。依照相关法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时,时速不应超过30公里。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阳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通过小区路口时并未减速,仅刹车痕迹就长达十几米,可见其当时的车速很快,其并未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对事故和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事实不清,责任判定显失公平。阳平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赵红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赵红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优久天动物医院病历、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赵红军在小区内遛狗时并未牵领涉案泰迪狗,阳平在小区内驾车将涉案泰迪狗撞伤,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就本案作出了如下认定:阳平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注意行人和宠物,遇有行人和宠物应当及时避让,故阳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被撞泰迪狗的主人,赵红军在遛狗时应当牵领被遛的狗,而事故发生时被撞的泰迪狗处于无人牵领状态,故赵红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赵红军和阳平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酌定为80%和20%,阳平应当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赵红军赔偿医药费损失。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酌情确定的阳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因此,赵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红军负担40元(已交纳),由阳平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红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