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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书清与罗建华、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清,罗建华,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肖书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建华,司机。被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业顺,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书清诉被告罗建华、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罗建华、被告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书清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罗建华驾驶鄂E×××××号客车由红花套镇往宜昌点军区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书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都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罗建华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时限、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建华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96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建华、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644元(总额为29206.62元,被告垫付2856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误工费26700元(150元/天×178天);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7480元(前28天按100元/天计算,后72天按65元/天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47元、母亲1047元、子1575元;11、摩托车损失2600元;12、鉴定费2000元。原告肖书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罗建华负全责;2、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批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同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3、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DR影像诊断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8天;4、原告治疗费、药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64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100天,营养6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7480元;8、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发票原件三份,证明摩托车财产损失为2600元;9、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企业工作达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工,并非是务农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工资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11、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1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企业工作情况;13、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14、原告子女的学生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宜都市职业教育中心就读,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建华辩称:我和金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我是该公司的员工;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邦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的保险是足够赔付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我方垫付了18562.62元的住院费。被告金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附保险条款),投保变更登记原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车辆信息、投保人信息变更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登记;2、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共九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856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第二,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依照票据真实性认定,且应以商业险条款为准,非医保费核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的;精神抚慰金认为1000-2000元合适;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600元,残值为555元;2、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原告肖书清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4中的其中一张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因为无法核实,不清楚,应按服务业标准处理;证据8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未附清单,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045元处理;对证据9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有改动痕迹,合同封面和第一页上的用人单位栏填写非常潦草,无法判断具体单位,要求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来补强;证据10,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来补强;证据11,是单方面出具的证据;证据12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13,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罗建华、金邦公司同意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肖书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所述免责条款问题,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供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即其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证据2、3没有异议,用药明细中根据医保核减的问题,因本案事故被告方为全部责任,对原告没有影响。被告罗建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肖书清质证认为:证据1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保险公司的定损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清楚医疗费具体是谁出的。被告罗建华、金邦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肖书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14年11月7日、11月18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18日的药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中所涉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叙述;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认定;证据7收据中记载护理人陈明光所护理的病人姓名为“肖交新”,与本案原告姓名不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张发票总额与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物损估损清单中的损失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本院审查发现,证据12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为“宜昌宏程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证据9、10、11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宜昌宏程土石方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不同,且“宜昌宏程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4日注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所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损是否应扣除残值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罗建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三组乡村公路往宜昌市点军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肖书清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肖书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10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罗建华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及医疗护理建议:1.院外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4.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562.62元(其中被告金邦公司支付1856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支付10000元)、门诊放射费25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振平护理,郭振平职业为农民。2014年11月2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0%,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另评定护理时间为10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1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2014年12月11日花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2600元,与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交的物损估损清单中的物损损失金额、物损小计金额一致。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肖诗成(1936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林一秀(1937年4月14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肖书梅、次女肖书群以及长子肖书清。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肖芳健桥(1998年2月26日出生)为宜都市职业教育中心14级汽修二班学生。另查明:被告罗建华系被告金邦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建华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金邦公司所有的鄂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9日0时至2015年5月8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书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建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及相应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8816.62元(28562.62元+2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虽提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减明细及核减方式,其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直接按10%扣减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为1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27天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二、伤残赔偿: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肖诗成年满78周岁、母亲林一秀年满77周岁,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年满16周岁,且在城镇学习生活,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68.33元(6280元/年×5年×10%÷3人+6280元/年×5年×10%÷3人+15750元/年×2年×10%÷2人);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误工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8503.52元(23693元/年÷365天×131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00天,其出院后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738.60元(23693元/年÷365天/年×73天),原告护理费总额为6662.48元(1923.88元+4738.6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0%,被评定为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2600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关于扣除残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42516.62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8816.6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39568.3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33元、误工费8503.52元、护理费666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86684.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39568.3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51568.3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费用共33116.62元(86684.95元-51568.33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罗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568.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不含鉴定费)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赔偿33116.62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罗建华系因执行被告金邦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金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付的损失总额为84684.95元(51568.33元+33116.62元),其已赔偿10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赔偿74684.95元;被告金邦公司应赔偿2000元,其已赔偿18562.62元,多为原告垫付的16562.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从本案赔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金邦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为58122.33元(74684.95元-1656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书清损失人民币58122.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6562.62元;上述二项合计746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肖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