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中华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柳园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右侧的出租车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长垣县满村乡辛庄村。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陈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