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强,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辽CAC3**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为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于某当场死亡,后祁逃离现场。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辽CAC3**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圣区沈环线小屯镇中心小学西侧加油站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18时57分左右,一路人经过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遂于18时59分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当晚21时,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5mg/100ml;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害人于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赞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柏某、于某甲、蒋某、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王元春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