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守忠二审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忠,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忠,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崔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海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陈守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守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守忠承担。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尧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