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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守忠二审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忠,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忠,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崔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海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陈守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守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守忠承担。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尧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