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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碧与王某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碧,王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罗某碧,女,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祥仕,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春,男,生于1973年1月13日,汉族。原告罗某碧诉被告王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祥仕,被告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孩王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接触不多,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长期参加赌博活动,思想懒惰,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思悔改,不听原告的劝阻,2008年至2009年两人在江苏苏州务工时将家里的几万元私自带走,不知去向,还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几千元不归还,2013年8月两人曾几次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已分居生活6年之久,各在一边务工,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及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是否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回答说办理了结婚登记的。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的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孩王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碧与被告王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幸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