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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友新与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新,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方友新,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挑源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周军,男,汉族,1993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1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192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9714.3元、伤残赔偿金26730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7.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33004.35元。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633004.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答辩人虽是事故车辆粤L×××××车的交强险合同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据《强制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的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二、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发生在2014年5月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相关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数据为依据。1、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29714.3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城镇标准的两个条件:居住条件和收入条件,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份,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答辩人放弃前述抗辩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七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显然偏高。4、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19200元,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确定,被答辩人虽提供相应的住院期间的医嘱,但答辩人为根据惠州地区的生活水平,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数额畸高,请法院酌定。6、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28800元,虽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证明,故只能按80元/天计算。8、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供养关系情况,故对于被答辩人所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35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行至G324线887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2天,用去医疗费192163元,预交医疗费1000元,现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1163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友新右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额颞部下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窦内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模突破裂出血,目前其左上肢肌力IV-级,右上肢肌力V级,左下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V级,构成VII(7)级伤残。2、方友新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去骨瓣减压术治疗,术中去除骨瓣,形成骨窗约11×9cm,构成X(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方红胜,1936年出生,母亲郝春枝,1942年12月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L×××××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为192163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元(100元/天×192天)、护理费为19200元(100元/天×19200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现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19200元为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情况,酌情给付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5688.26元(11669.3元/年×20年×4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3927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9030.75元[(24632元/年÷365天×(192天+90天)]。关于被抚慰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6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2000元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408899.72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288899.72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88899.72元给原告方友新。上述款项合计408899.7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方友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7元(由原告全部申请缓交),由被告周军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方友新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9216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8216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800080004、伙食补助费1920019****、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95688.2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25688.2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7.7111117.71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92001920014、误工费19030.7519030.7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4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408899.72288899.7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