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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岳凤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赵殿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清,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岳凤兰,女,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食药监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岳凤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9600元(包括罚款4800元、加处罚款48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岳凤兰身患癌症,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宁食药监罚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