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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王聪,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法人代表毛守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72195-1。法人代表薛玉灵,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中保财险郸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中保财险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诉称,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钟学辉驾驶原告的豫Q×××××小轿车,沿省道219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伍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由桂志勇驾驶的豫P×××××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钟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伍、桂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0元,车损169480元。肇事车辆豫P×××××、豫P×××××分别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200元(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车损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否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如符合理赔条件,本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郸城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用以核实是否在本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被告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钟学辉驾驶原告的豫Q×××××小轿车,沿省道219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超限站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伍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由桂志勇驾驶的豫P×××××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P×××××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钟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伍、桂志勇以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等12项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10615.9元,原告的伤情被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豫Q×××××本田雅阁轿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格为169438元。豫P×××××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豫P×××××在被告中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