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吴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青公路XXX号“泰日浴室”内卖淫。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卖淫女吴某某在该浴室内先后分别与陆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陆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