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提出答辩意见,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变更的委托代理人为孙某某、曲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自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尽到妻子义务,家庭观念淡薄,无所事事,并经常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取钱财供养被告父母,被告父亲曾多次威胁恐吓,使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寝食不安,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携带,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现没有经济收入,且其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因而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是原告父母赠送的,贷款尚未还清,并且一直由原告父母支付购房贷款,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江苏无锡华夏泉绅77#1201房屋,价值44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严重失实。原、被告2011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精心经营着与原告建立起来的家庭,为了能与原告在一起,被告婚后即与原告经常奔波于佳木斯、江苏无锡之间。孩子出生后,被告又在家一心一意抚养幼女。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家庭观念淡薄,无所事事的情况。因孩子几次生病严重,原告及其父母既不出钱也不照顾孩子,无奈被告只好独自抱孩子回到佳木斯,由被告父母出钱给孩子住院治病。孩子病治好后,被告立即抱着孩子返回无锡家中与原告团聚。被告完全是为了给孩子治病才暂时离开原告,根本不存在经常分居的情况。特别是被告父亲常年养车从事货物运输,平均月收入都在5000元左右,完全满足夫妻二人的正常生活,而且每次孩子生病原告抱回佳木斯,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其父母生活费,更没有向原告及其父母要钱给被告父母的情况。被告自结婚以来,始终坚守妇道,一心一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精心照料女儿,完全做到了作为一名妻子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无端侮辱被告的人格,已极大伤害了被告的情感,被告也不想再与其共同生活,同意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3.婚生女孩只有三岁,且从出生即由被告照顾,原告没有照看过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幸福成长。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原告所述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5.原告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认可原告对该房现有价值44万元的确定,要求依法平分,原告分得2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女户口。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状况,且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女的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夫妻关系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感情不和,江苏无锡有一套房屋,已交纳440000元,首付347795元,已还贷9万元,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财产清单有商品房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状况证明是虚假的,原、被告在2013年1月4日就在无锡买房,居住至今,没有在佳西住过,而且证明住房状况不清楚,该证明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夫妻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住房状况证明证实的原、被告在郊区西区居住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清单证实的在江苏无锡有商品房一事本院予以采信,首付款和贷款是由谁来还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房屋首付交款票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邮政储蓄查询单。证明:无锡房屋是由原告父母购买,并缴纳房贷。首付347795元,余款3400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每月还款3756元,贷款10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商品房买受人是原告,在购房人声明陈述中,购房人是原、被告,并有双方亲笔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无锡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与原告父母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无锡金融电子凭证不是原件,是电脑打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中交易时间及价格与原、被告在无锡房屋均不相符。还款单及银行按揭合同无异议,借款人是原告与被告,借款用途就是购买无锡房屋,还款是原告,足以证实双方诉争房屋是共同购买的,应属于共有财产。对邮政储蓄查询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邮政储蓄查询单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合同能够证实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胜杰停车场信息大厅B区2号的永利花苑77-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5.45平方米,总价款690795元,首付35079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被告有异议的首付交款票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提供了原件,但该原件上没有任何单位公章,被告仍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银行流水转账明细对账单。证明:还贷都是由原告父母出资。陈某某2是原告父亲,他把钱转到原告卡中,原告进行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偿还银行贷款是用其父亲给付的现金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除2013年3月,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2在每月还贷款前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480432731261819的银行卡转入到陈某某的还贷账户6228480438095209872的银行卡中不同金额的款项,以保证陈某某偿还贷款。证据五、2012年12月27日购买房屋缴纳的3000元定金。证明:原告预先交付3000元定金,与原告母亲的交款数额相加正好是首付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收条看不清叫什么,只写收到原告用于办贷款3000元,无法证实是购房定金,该收条载明是收陈某某而不是原告母亲的钱,对此人身份不清楚,要求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的收款票据,且内容无法证实3000元用于购房,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2年12月27日华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临时收款凭证。证明:购买房屋所交纳的首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清楚载明缴款人是原告,与被告举示的房屋首付款一致,开发公司收取的是原、被告共有财产的首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的凭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房屋首付款发票。证明:2013年1月4日开发公司出具的,首付款的金额,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交的相应的发票不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举示的一致,首付款是原、被告共有财产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被告出示的首付款发票内容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还款明细。证明:陈某某还款时间及走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贷款房屋,每月还款事实存在,可以证实贷款房每月原告还款,陈某某还房贷的钱都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偿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向银行还贷款的一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从原告卡内取出349950元,后2013年1月4日原告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建设的华夏泉森135.45平方米的房屋,首付款为350795元。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与原告父母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票据均是原告,与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一致,确实是原告购买的房屋,但是是父母把钱交给原告,原告再进行还款。金额差3000元是预付款定金,定金是原告母亲缴纳的,没有证据,缴纳的是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房屋的首付款为350795元,原告陈某某当庭承认这笔钱是陈某某从其账户中取出用于购买房屋的,故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佳木斯市瑞奥的职员,每月工资2800元,有经济收入,有抚养子女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该有工资条证明,无法证明工资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瑞奥矿化有限公司应派人出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6月,原告父母给双方400000元存款,原告称此款系购房款,被告称因双方都没工作,此款系原告父母给双方做生意的钱。2011年7月9日双方举行婚礼。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陈某。2012年12月20日,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存款350000元,另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双方去江苏省无锡市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1日,陈某某在无锡市将350000元取出,扣除手续费后取走349950元。2012年12月27日陈某某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胜杰停车场信息大厅B区2号的永利花苑77-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5.45平方米,总价款690795元,首付35079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原告称其将取出的349950元钱转入了其母亲曲秀芝在中国邮政储蓄6210983000064064769的账户中,曲秀芝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47795元,另3000元系定金,已提前支付。被告认可陈某某将取出的349950元钱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称其不清楚如何将钱转入到曲秀芝的名下。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2除2013年3月,在每月还贷款前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480432731261819的银行卡转入到陈某某的还贷账户6228480438095209872的银行卡中不同金额的款项,以保证陈某某偿还贷款,该房屋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已还款24个月,还款数额九万余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8日,被告带着婚生女儿回到佳木斯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理应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关系稳定。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不能相互包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陈某现年3周岁,且一直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故陈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应给付陈某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双方的各自生活用品,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并不需本院对各自的财产进行明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首付款350795元中的347795元,系原告父母在2011年6月双方结婚登记后赠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且赠与物已实际交付,347795元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30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故3000元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陈某某2每月转入陈某某名下的钱款,系用于偿还双方房屋贷款,亦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胜杰停车场信息大厅B区2号的永利花苑77-1201号房屋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共计4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诉称房屋首付款及所偿还的贷款均系原告父母出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本院认为,首付款在2011年6月已经赠与完毕,时隔一年多后双方用该笔钱交纳房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原告提出从其母亲曲秀芝名下转款交纳首付款的票据没有确认公章,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票据真实,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到其母亲名下,造成了对被告财产权的侵犯,应视为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要求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系法律对物权的保护,而原、被告的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只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上请求权,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屋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争议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故该房屋归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现价值的一半即2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广石路胜杰停车场信息大厅B区2号的永利花苑77-1201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使用,自2015年2月起,该房屋贷款由原告陈某某偿还;五、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钟喜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