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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田庄台镇医院北侧的路边,与该镇居民张某产生矛盾,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田庄台镇医院北侧的路边,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2014年11月2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刘某某从田庄台镇姐俩烧烤店出来时,要陪着张某去找车,二人走到田庄台镇医院附近,刘某某用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鼻部受伤。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在田庄台镇医院北侧的路上看见张某鼻子流血,并听张某说是被从姐俩烧烤店出来的刘某某打伤,张某某与刘某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然后报警。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刘某与刘某某一起在田庄台镇姐俩烧烤店吃饭时,在门口遇见张某某,看见与张某某一起的男子(张某)往田庄台镇医院方向走去,回来时张某鼻子受伤流血,然后刘某与张某某一起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系案发当晚殴打张某的行为人。5、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报案及被告人刘某某投案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千元。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史小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