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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军清与王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韩军清,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国,该公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军清诉被告王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清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清诉称,2013年10月12日5时15分,原告驾驶豫J321**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到郑吴公路台前县夹河乡西丁桥村十字路口西处时,与被告王志勇驾驶豫J58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下达台公交认字(2013)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豫J5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321**大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原告起诉法院下达了(2014)台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现又花费很多医疗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再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861.7元,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勇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王志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按照检验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由于王志勇负次要责任,故承担的赔偿���例是30%。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包括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理赔实践该项费用的扣除比例应该是20%-30%。在原告先前提起的诉讼法院已经支持了301天的误工费,这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已经赔付了22万元,法院判决时应予以考虑。承运人责任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不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该承运人应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韩军清驾驶的豫J321**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及三者险,韩军清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车辆人员保险,故韩军清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对,故不应承担各项���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5时15分,原告韩军清驾驶豫J321**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夹河乡西丁桥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志勇驾驶的豫J58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军清、被告王志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军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军清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04577.53元,花费门诊费用673.17元。又查明,被告王志勇所驾车辆豫J58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韩军清所驾车辆豫J32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500000元每座;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王志勇所驾车辆豫J58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所投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65971.79元。原告韩军清所驾车辆豫J32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剩余限额为455600.8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病历、医疗票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军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继续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志勇所驾车辆豫J58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所投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65971.79元。原告韩军清所驾车辆豫J32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剩余限额为455600.84元。故原告韩军清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剩余限额内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05250.7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44421元/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5天×33天=4016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29041÷365天×33天=2625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33天=99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天×33天=1650元,本院认定为20元/天×33天=660元。以上共计1138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13871.7元×30%=34161.51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13871.7元×70%=79710.19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承担1138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军清11387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军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577元,由原告韩军清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