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坤与卢裕彬、杨雪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卢裕彬,杨雪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坤,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克,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谭泳心,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裕彬,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杨雪妹(卢裕彬之妻),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吴坤诉被告卢裕彬、杨雪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本案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坤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谭泳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裕彬、杨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店铺购买1445㎡胶地板,货款总额为91035元。被告在购买胶地板时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胶地板送到原告指定地方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61035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35元并支付利息3662元,共计6469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裕彬、杨雪妹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坤是茂名贵族墙纸店的经营者,其店铺主要经营建筑装修材料的销售,而被告是做承接装修工程生意的。吴生就是吴克,其是茂名贵族墙纸店的员工。两被告卢裕彬、杨雪妹为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店铺购买了1445㎡的胶地板,共计货款91035元,并当场预付了10000元的货款,约定分两批送货。在原告按约定将第二批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方时,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后于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于当天由原告员工吴克在填票栏签名吴生,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卢裕彬的《收款收据》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1035元。立据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被告杨雪妹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为440921************,而茂名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中被告杨雪妹的身份号码为4409211976********,无法确认被告的正确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卢裕彬欠原告吴坤货款人民币61035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可推定为无息欠款。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杨雪妹的正确身份,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雪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裕彬、杨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裕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61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吴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卢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志慧审判员  黄章庆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飞凤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