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军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王苑平,韩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刘子军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原告刘子军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为收粮食在我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余欠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被告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业户。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苑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收据一枚、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苑平应负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上述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负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偿还原告刘子军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向原告刘子军支付借款5万元的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向原告刘子军支付借款4万元的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苑平、韩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