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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七行初字第79号原告赵高峰。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高峰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赵高峰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峰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高峰负担,余额退还原告赵高峰。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