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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庆范与关建华、孟宪增、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范,关建华,孟宪增,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庆范,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关建华,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满族,公务员。被告孟宪增,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河市金融办干部。被告林静,女,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第二中学教师。原告王庆范与被告关建华、孟宪增、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范与被告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增、被告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关建华、孟宪增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建华、孟宪增从原告处借款408000元,用于购房,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但未履约,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关建华、孟宪增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林静为被告孟宪增的前妻,上述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故被告林静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三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8000元及利息6120元,共计414120元。2、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3月15日借据1张,证明:借款人孟宪增、关建华从王庆范处借款408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一年期。被告关建华辩称,欠款408000元数额属实。我与原告不太熟悉,当时我与孟宪增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用于我们成立的黑河鲁南矿业公司,出具借据时,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借款408000元已经包含利息了。现在准备在2015年5月之前偿还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建华、孟宪增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王庆范借款,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购房向王庆范借人民币40.8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截止2015年3月15日还清。借款人孟宪增、借款人关建华,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关建华、孟宪增没有偿还借款。另外,原告以“被告林静为被告孟宪增的前妻,上述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故被告林静负有还款义务”为由,将三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8000元及利息6120元,合计414120元;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出具借据时,截止还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借款408000元已经包含利息了。原告认可该借款既购房,又办公司了,具体购买哪个房子不清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关建华、孟宪增出具的“借据”、原告与被告关建华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借据”,证明出借人王庆范与借款人关建华、孟宪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关建华、孟宪增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关建华、孟宪增对该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保护。虽然被告林静为被告孟宪增的前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但是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建华辩解“借款40.8万元包含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华、孟宪增给付原告王庆范借款408000元及利息3699元(408000元×年利率5.35%÷360天×61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上合计4116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关建华、孟宪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邮寄送达费98元由被告关建华、孟宪增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