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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国安与被告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安,李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肖国安,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兴平,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国安与被告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华珍、吴锦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雅菲担任记录。原告肖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兴平于2013年12月7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国安立据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兴平支付了7000元利息,并陆续返还原告肖国安借款本金70000元,之后便再无偿还剩余款项。之后原告肖国安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兴平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拖欠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肖国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兴平返还原告肖国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肖国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国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国安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兴平公民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兴平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兴平向原告肖国安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兴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肖国安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国安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肖国安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肖国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兴平向原告肖国安立据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即截至2014年1月7日),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兴平共偿还原告肖国安77000元。之后原告肖国安多次向被告李兴平催促还款,被告李兴平均推诿拒绝,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日利率为0.0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平向原告肖国安立据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兴平仅偿还借款7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肖国安多次催促,被告李兴平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李兴平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肖国安主张已偿还借款中的7000元属于“利息”,但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肖国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兴平支付的“利息”7000元,本院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肖国安要求被告李兴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肖国安要求被告李兴平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肖国安借款本金93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0.0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