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朱振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飞,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飞,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振飞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振飞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K07**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培英路云浮传统石磨肠粉店门前,见被害人龙某右手提着一个黑色环保袋,遂由被告人朱振飞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龙佳,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龙某不备伸手抢走其黑色环保袋,袋内装有一台三星牌I920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下同)6元。经评估,被抢手机折价值11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飞、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清远市清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振飞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朱振飞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振飞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关于量刑,被告人朱振飞、陈某某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飞、陈某某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被告人朱振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故本院在依法对被告人朱振飞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重处罚同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振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从被告人朱振飞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四、责令被告人朱振飞、陈某某退赔1188元给被害人龙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燃审 判 员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