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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玉明与石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明,石富,李金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明。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富。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委托代理人孙新。原审被告李金国。上诉人何玉明因与被上诉人石富、原审被告李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上诉人石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孙新,原审被告李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李金国、何玉明于2014年7月份雇佣原告为其在丰宁县四岔口乡永利村从事民房建设及村委会厕所建设,截止到2014年9月份尚欠原告工资6490.00元,在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玉明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明细一份,在2014年9月20日后被告李金国、何玉明又给付了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49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以致诉讼。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玉明辩称对原告的劳务费没有给付义务,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何玉明给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明细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何玉明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玉明对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2000元是索要劳务费的饭费和住宿费,即没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同时原被告间存在的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即民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应依法进行,被告没有另行给付原告饭费和住宿费的义务,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讨要工资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国、何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富劳务费44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国、何玉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何玉明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金国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只是其带班人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充足的证人证言对此事实进行证明,同时原审被告李金国也否认我与其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明细并不是欠条,在结算明细上也没有体现出欠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欠条性质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自己也是一名劳动者,不应承担本案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富二审答辩称,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何玉明,为其与原审被告李金国合伙承包的民房和村委会厕所进行施工。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应由其与原审被告李金国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李金国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上诉人系我雇佣的工人,与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动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足额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玉明出具的劳务费计算明细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何玉明承担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金国系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其主张上诉人系其所雇佣的记工人员,同时又对上诉人的记工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并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审被告李金国关于上诉人系其雇佣人员的当事人陈述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何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秋审判员  冉雪芳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