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梁某、韦某1等与韦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韦某1,韦某2,韦某3,赵某,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梁某,女,壮族,无业,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韦某1,女,壮族,2012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某,女,壮族,无业,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韦某2,男,壮族,201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某,女,壮族,无业,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3,男,壮族,农民,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赵某,女,壮族,农民,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233号。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潇,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名都广场A栋26层01/05/06号。负责人聂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弘,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某、韦某1、韦某2与被告韦某3、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木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韦某3,第三人丰林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韦盛联于2014年4月7日去世,其与原告梁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为被继承人韦盛联的父母。韦盛联遗留财产包括: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3、住房公积金14279.59元;4、工伤医疗费用1065元、工亡丧葬补助金24094.02元。现要求对韦盛联的遗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要求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原告韦某2因病住院已领取的1万元之后,剩余的529100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2、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3、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先分配一半归原告梁某所得,再由原、被告五人对剩下的一半进行平均分割;4、根据当地风俗,工伤医疗费用1065元、工亡丧葬补助金24094.02元均留作韦盛联丧葬费使用,三原告同意由二被告保管和开支。三原告请求判令:1、三原告分别继承韦盛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105820元;2、三原告分别继承韦盛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中的18000元;3、住房公积金中的8567.6元归原告梁某所有;4、原告韦某1、韦某2分别继承住房公积金中的1427.9元;5、原告韦某1、韦某2所继承的款项由原告梁某代为领取和管理;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韦盛联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3、南宁市参保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审核表,证明韦盛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4、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层级信息表、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韦盛联购买了保险金额为9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5、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韦盛联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4279.59元。被告韦某3辩称:一、关于遗产范围,除原告所列遗产之外,被继承人遗产还包括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二、关于遗产分割,原告韦某1是由二被告从小抚养,原告梁某没有抚养两名子女的经济能力,要求将原告韦某1继续由二被告抚养,其相应继承的份额也分割给二被告。被告韦某3提交了以下证据:《韦盛联“一次性结算养老金”的处置协议》,证明被继承人韦盛联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合计7084.7元,已经全部由原告梁某支取。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丰林木业辩称原告梁某已经支取1万元工亡赔偿款。第三人丰林木业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亡赔偿款预支申请书,证明丰林木业代管韦盛联因工死亡所取得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待遇等合计575023.74元,经本案原、被告一致申请,已于2015年1月23日预支1万元给原告梁某用于原告韦某1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未收到关于韦盛联的任何保险理赔材料,无法确认其是否符合理赔条件,需要待收到其相关理赔材料并核实之后才可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理赔。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3、第三人丰林木业、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第三人丰林木业、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韦某3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韦盛联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韦某1、韦某2。韦盛联于2014年4月27日因工死亡。被继承人韦盛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韦某3、母亲赵某、妻子梁某、女儿韦某1、儿子韦某2共计五人。本案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韦盛联生前未留有遗嘱。第三人丰林木业为被继承人韦盛联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9万元的意外伤害险,第三人以及韦盛联的继承人均未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任何保险理赔材料,现无法确认其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金额无法确定。韦盛联遗留的财产有(含夫妻共同财产):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工伤医疗费用264.6元(1065-800.4)、工亡丧葬补助金24094.02元;3、中国农业银行联名卡账号62×××16内住房公积金14279.59元;4、个人养老保险金7084.7元;5、在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具体金额需由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予以确认)。以上财产的1、2项现由第三人丰林木业代管,原告梁某已经从中预支1万元。工伤医疗费用与工亡丧葬补助金,三原告同意由二被告保管和开支,用于韦盛联丧葬事宜。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为梁某与韦盛联的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养老保险金7084.7元已经由原告梁某支取。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韦盛联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预支的1万元,应当计入其个人继承份额,不能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扣除。工伤医疗费用与工亡丧葬补助金,三原告同意由二被告保管和开支,用于韦盛联丧葬事宜,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丰林木业为被继承人韦盛联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原告梁某为原告韦某1、韦某2的母亲,其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原告韦某1、韦某2的财产代为领取、保管。综上所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即原、被告五人各继承107820元;住房公积金14279.59元,由原告梁某继承其中的60%(8567.75元),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各继承其中的10%(1427.96元);个人养老保险金7084.7元,由原告梁某继承其中的60%(4250.82元),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各继承其中的10%(708.47元);工伤医疗费用264.6元、工亡丧葬补助金24094.02元归被告韦某3、赵某所有;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即每人继承其中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额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梁某已经预支的10000元,由原告梁某继承97820元,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各继承107820元;二、第三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放的工伤医疗费用264.6元、工亡丧葬补助金24094.02元,归被告韦某3、赵某所有;三、被继承人韦盛联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联名卡账号62×××16内住房公积金14279.59元,由原告梁某继承8567.75元,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各继承1427.96元;四、被继承人韦盛联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084.7元,由原告梁某继承4250.82元,原告韦某1、韦某2、被告韦某3、赵某各继承708.47元,原告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被告韦某3、赵某支付1416.94元;五、被继承人韦盛联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保险金,由原、被告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六、驳回原告梁某、韦某1、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3元,减半收取计3521.5元,由原告梁某、韦某1、韦某2负担2113元,被告韦某3、赵某负担1408.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四条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