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科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20号罪犯李科。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假字第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提请假释的罪犯李科、该罪犯的监管民警、同监区知情罪犯及该罪犯家属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罪犯李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针对罪犯李科的服刑改造表现,执行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监管民警、知情罪犯对被提请假释的罪犯李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到庭作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认为罪犯李科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法律、文化知识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书证《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监管民警、同监区知情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