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义军。被告:戴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戴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曾用名:戴慕橙)。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一直不去工作,家里生活和照顾女儿的重担全部压在原告身上。被告婚后和很多异性朋友暧昧不断,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常酗酒至凌晨。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女儿搬到了娘家居住。女儿在原告母亲家附近上幼儿园已有一年,上学、放学均由原告及其母亲接送,且原告工作稳定,被告现今仍无工作,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分居的经过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如果法院最终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11万多元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曾用名:戴慕橙)。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探望女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女儿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探望过女儿,应认定原告与女儿之间建立了更为深厚的母女感情,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考虑,本院认为女儿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月8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女儿戴某乙(曾用名戴慕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0日前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若被告戴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王某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