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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玲与被告刘X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刘*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杨*玲,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云,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每日新闻网河南站法务部主任。原告杨*玲与被告刘*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06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长达三年,春节时被告也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被告刘*兵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牟县姚家镇春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1年10月份前双方经村委调解未和好,2011年10月份之后被告未在村里居住,下落不明。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临时身份证1份,证明双方没有互不来往;2.汇款收据4张,证明双方一直交往,被告给原告汇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且原告并未收到汇款,恰好证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