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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XX香诉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1号原告XX香。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仁学。委托代理人袁明辉。与袁仁学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袁明辉。被告林怡。被告袁志豪。委托代理人袁明辉。系袁志豪的舅父。袁明辉系袁志豪成年前的监护人。特别授权。被告贺秀芸。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方维毅,职务不详。原告XX香诉被告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磊,被告袁明辉及袁仁学、袁志豪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怡、贺秀芸及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2007年4月24日,XX香与袁仁学、袁明辉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袁仁学、袁明辉将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自愿出售给XX香,房屋售价为240000元。XX香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袁仁学、袁明辉将房屋交付与XX香。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据XX香向拆迁单位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了解,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袁仁学、袁明辉怠于办理,也未按约定协助XX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XX香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XX香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请,XX香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仁学、袁志豪、袁明辉辩称,1.房屋卖给XX香是事实,由于袁仁学与贺秀芸离婚,袁明辉与林怡离婚,现在找不到林怡和贺秀芸,无法办理过户,袁仁学、袁志豪、袁明辉愿意配合办理过户;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房款还有5000元没有支付给袁仁学、袁志豪、袁明辉。被告林怡、贺秀芸及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袁仁学、袁明辉与XX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袁仁学、袁明辉将位于青羊区培风东街74.53平方米的房屋自愿出售给XX香,房屋价款为240000元,XX香支付袁仁学、袁明辉235000元,因青羊区相关政策出台,此房产证未办理,因此,袁仁学、袁明辉自愿同意XX香押余款5000元,一旦政府允许办理产权证,袁仁学、袁明辉必须协助XX香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XX香支付,否则一切损失由袁仁学、袁明辉负全责。同日,XX香向袁仁学、袁明辉支付235000元。袁仁学、袁明辉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XX香购买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面积74.53平方米,总价格240000元,现收到235000元,余下5000元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2015年4月30日,袁明辉向XX香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XX香购房尾款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本人全力协助办理房产事宜。另查明,1.2006年11月6日,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袁仁学、袁明辉(乙方)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成都市苏坡街办培风村8组的住宅,其证载正房建筑面积共计120平方米,家庭成员中按政策纳入征地住房安置的为5人,分别为袁仁学(户主)、袁明辉(长子)、袁志豪(外子)、贺秀芸(妻)、林怡(儿媳);甲方以培风东套2,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安置面积71.353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对乙方进行现房安置;2.2015年3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载明:XX香现因购房长期居住在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3.青羊区培风东街住宅的初始产权登记在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分户产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2张、《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居住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袁明辉提交2006年11月16日袁明辉与林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小区所有房产归男方袁明辉所有,可自行处置;2.袁明辉提交贺秀芸与袁仁学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社区的所有房产归男方儿子袁明辉所有,可自行处置;3.袁明辉提交2015年4月15日袁志豪出具的《追认书》1份,载明:对袁明辉于2007年4月24日出售青羊区培风东街的行为予以追认认可,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袁仁学、袁明辉作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屋户籍登记的户主和长子有权代表当时涉案拆迁房屋住户与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袁仁学与贺秀芸离婚时协议涉案房产归袁明辉所有,袁明辉与林怡离婚时也协议涉案房产归袁明辉所有,袁志豪也追认袁明辉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故袁仁学、袁明辉与XX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XX香已向袁仁学、袁明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袁仁学、袁明辉、袁志豪应协助XX香办理产权证。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单位及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大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亦有协助XX香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XX香关于由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和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4月24日袁仁学、袁明辉与XX香签订的青羊区培风东街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袁仁学、袁明辉、林怡、袁志豪、贺秀芸及第三人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XX香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东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XX香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婧人民陪审员  邓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