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惠仙与者云飞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易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李惠仙。委托代理人刘正新。李惠仙与者云飞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者云飞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义务,李惠仙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25元,缴纳执行费6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者云飞分两次履行了15000元,尚欠35525元(含诉讼费525元)。后因者云飞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李惠仙提供不了者云飞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民法院(2014)易执字第1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杞得权审判员 王儒鸿审判员 侯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文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