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负责人:于学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58—7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娟,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302房间。法定代表人:姜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大连二分公司”)、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态泊车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赤峰大连二分公司和静态泊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大连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上诉人静态泊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华南和委托代理人姜丽娟,被上诉人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大连二分公司、静态泊车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畅运公司因大连中央华府项目欠原告赤峰大连二分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为了解决被告工程款支付问题,2011年7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利用中央华府项目用地建立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及立体车库,自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各方合作经营期限十年,经营期满后建成的立体车库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二原告提供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停车场登记备案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利益分配待立体停车场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收回投资成本后,另行协商分配。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投入资金对地上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进行建设,被告配合二原告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手续并获得了停车场经营管理备案手续。2013年12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停车场开始经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以地上公建、半地下公建、地下车库所有权已不属于被告为由,请求撤销停车场。2014年3月13日,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静态泊车公司下达“撤销停车场本案决定书”,决定撤销中央华府地上停车场备案。综上,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法履行,地上停车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且不因房屋进行拍卖而转移,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地上停车场的合作经营协议。地上公建房屋即使拍卖,原告合作经营协议不应因公建房屋拍卖而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被告畅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协议书中被告处所加盖的公章系他人私自刻制,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导致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赤峰大连二分公司、静态泊车公司与被告畅运公司签订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畅运公司为甲方,赤峰大连二分公司为乙方,静态泊车公司为丙方,甲方已授权委托乙方就中央华府停车场项目(含立体车库)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对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限十年。甲方协助乙方、丙方提供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停车场登记备案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经营期间甲方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协助丙方投资建设经营管理中央华府停车场。利益分配待立体停车场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收回投资成本后,另行协商分配。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投入资金对地上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进行建设,被告配合二原告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手续并获得了停车场经营管理备案手续。2013年12月11日,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下发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名称中央华府地上停车场,管理单位静态泊车公司。后停车场开始经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以地上公建、半地下公建、地下车库所有权已不属于被告为由,请求撤销停车场。2014年3月13日,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静态泊车公司下达“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决定撤销中央华府地下停车场(系原审笔误,应更正为地上停车场)备案。该决定书下达后,原告仍正常管理,但停业不收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赤峰大连二分公司、静态泊车公司与被告畅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因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向其下达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造成其停业,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因造成原告停车场停业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违约事实,而系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下达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该行为系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停业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赤峰大连二分公司和静态泊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恪守合同义务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就是向二上诉人提供场地供经营停车场使用。地上停车场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因公建房屋的拍卖而发生转移,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也不会因公建房屋的拍卖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停车场的合作经营协议。被上诉人在停车场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以地上公建、半地下公建和地下车库所有权已不属于被上诉人为由,向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提出不符合事实的撤销停车场申请,对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已认定三方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仅抗辩合同公章为私刻、而未作出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况且,三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亦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才导致了行政部门出具了撤销停车场的错误决定。如被上诉人能够回归诚信,在上诉人依然管理停车场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任何障碍。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却又判决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相互矛盾。正是因畅运公司的恶意违约申请行为,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才下达了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营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畅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同,但对原审判决中认定停车场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更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本案无论是基于合同的无效还是因行政撤销行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但更正有关停车场经营协议合法性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该决定书(即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下达后,原告仍正常管理,但停业不收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畅运公司、赤峰大连二分公司与静态泊车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畅运公司印章。2009年10月21日,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畅运公司印章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审批备案。畅运公司称,编码为2102024022756印章,是畅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斌私刻了畅运公司已于2007年6月5日登报作废的编码为2102030039425的公司印章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更换的印章,畅运公司并不认可;畅运公司还称,在编码2102030039425公司印章作废后,畅运公司使用的印章应是编码为2102000058665的公司印章。关于畅运公司所称的编码为2102000058665的公司印章,大连市公安局尚未有备案审批信息。另,畅运公司认可王福斌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担任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收费许可证副本、申请书、撤销停车场备案决定书、准刻证明、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称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加盖的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畅运公司印章并非畅运公司的合法印章,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停车场经营协议书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上加盖的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畅运公司印章,已于2009年10月21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审批备案,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该印章理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畅运公司称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公司印章是由畅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福斌私刻编码为2102030039425印章后办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况且,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编码为2102030039425印章已于2007年6月5日登报废止,那么畅运公司在此时间之后所签署的文件材料中不应再加盖该编码印章。但在上诉人提出为何在畅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向赤峰建设建筑(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于2008年4月9日向大连银行出具的回函等文件材料中仍加盖有编号2102030039425公司印章的质疑时,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畅运公司自己所认可的编码为2102000058665的公司印章,在相关公安部门并无备案审批信息。综合以上事实分析,畅运公司存在多枚公司印章,且实际使用中不具有规范性、唯一性。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畅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停车场经营协议中加盖的编码为2102024022756的公司印章不是畅运公司的合法印章,畅运公司以此主张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已被认定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其主要合同目的是实现案涉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而停车场的合法经营必须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备案审批,在停车场尚未取得备案审批或已被依法撤销备案审批的情况下,停车场合法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停车场虽曾于2013年12月11日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但该备案登记已于2014年3月13日由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案涉停车场如需合法经营管理,则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根据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提供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停车场登记备案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而被上诉人该项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即便案涉停车场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协助上诉人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因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二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停车场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于2013年12月23日向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提出撤销停车场的申请,但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其是否撤销案涉地上停车场的备案,应属行政职权的审查范畴,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的撤销备案决定与被上诉人的申请行为并不存在必然关系。鉴于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违约申请导致案涉地上停车场的备案被撤销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大连静态交通泊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