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振永与张会勇、曹养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永,张会勇,曹养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李振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曹养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李振永诉被告张会勇、曹养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及被告曹养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永诉称,被告张会勇于2014年10月6日购买原告李振永的头发,价值381000元,被告向原告了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通过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会勇用人发抵抵偿10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180000元。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设备时,两被告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将设备转入被告曹养鱼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曹养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会勇未答辩。被告曹养鱼辩称,我与张会勇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我与李振永只是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以及买卖关系,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我与张会勇是通过正当的合同进行买卖的,价格也合乎情理,我买了张会勇的人发设备等,当然要拉走,并非原告所述的存在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会勇购买原告李振永的人发,欠款38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振永现金叁拾捌万壹仟元正到2014.10.30前全部支清张会勇2014.10.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会勇偿还原告100000元;再后原告拉走了被告张会勇部分人发,双方协商以101000元折抵,尚欠原告人发款18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张会勇因病住院,原告与被告张会勇因所欠货款如何归还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会勇偿还所欠的人发款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会勇在鄄城宜昌工艺品有限公司内的人发渣及机械设备,在准备查封过程中,得知被告张会勇已将人发渣、机械设备分别转让给李振起、曹养鱼,本院未查封上述货物。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会勇将其所有的加工人发设备及空调、办公桌椅以价款10万元转让给曹养鱼,并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曹养鱼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曹养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张会勇与被告曹养鱼之间的买卖合同存有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养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养鱼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买卖有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鄄城公安机关的两次出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张会勇与被告曹养鱼之间表面上系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合伙关系,目的是为了逃废原告债务。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出警记录的证明目的被告曹养鱼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曹养鱼应当承担连带淸偿责任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会勇购买原告李振永人发,欠款381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张会勇偿还100000元,并用人发折抵了部分欠款,现被告张会勇下欠原告18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会勇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勇偿还下欠款18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虽追加被告曹养鱼为本案被告,并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曹养鱼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养鱼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永人发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曹养鱼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曹海军人民陪审员 侯根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