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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晓燕,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中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寇延涛、崔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货车、货款、电动车);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原告刘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