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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荣添与梁松茂、梁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添,梁松茂,梁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温荣添。被告梁松茂。被告梁树浩。原告温荣添(下称原告)诉被告梁松茂、梁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梁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松茂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2月被告梁松茂出现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梁松茂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梁松茂到期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梁松茂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梁树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松茂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大概在两年前原告约我出来喝茶,当时在会城冈州广场的聚欢酒楼见面,原告在酒楼喝茶时说要教好我的儿子梁树浩,称有人向我儿子追债,原告说要吓唬一下我儿子,让他以后不敢去赌博,现在原告这份借条是用来吓唬我儿子的,我实际没有收过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梁松茂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树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松茂均确认被告梁树浩是被告梁松茂的儿子,曾与原告的女儿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梁树浩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需要其家长在场。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松茂、梁树浩在新会区会城冈州广场的某酒楼相约喝茶,喝茶期间商谈借款事宜。由被告梁树浩手书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梁松茂借温荣添30000元正,并答应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梁松茂、梁树浩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收取借条后将预先准备好的30000元现金拿出来,交给被告梁树浩指定的其他两名青年男子带走。原告认为两被告借取其借款后逾期未还,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梁松茂在法庭陈述中均确认在酒楼喝茶过程中,由原告拿出30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因被告梁树浩欠下他人债务,故由两被告向其借款偿还他人的债务,该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梁树浩指定的人员带走;而被告梁松茂认为该30000元并非借给两被告,是其他人员收取,与两被告无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借款给原告?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被告梁松茂借原告30000元的内容,被告梁松茂也确认该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是由其签名。该借条的内容清晰、无歧义,能充分证明被告梁松茂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松茂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当日也确曾交付出30000元,该交付行为与借条的内容高度一致,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交由他人代收。否则原告提取30000元,在两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不交付给出具借条的两被告,而是另交付给他人明显有悖常理,无法解释。虽然被告梁松茂称不知谁收的钱,但其对为何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或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梁松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梁松茂与梁树浩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书面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松茂、梁树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温荣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松茂、梁树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雪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