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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19号复议申请人(��执行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518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冬,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晶,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114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广通公司)申请执行华泰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泰贝通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华泰贝通公司称,中电广通公司已过申请执行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电广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为:第一,本案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及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而中电广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第二,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两年期间,中电广通公司从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不符合第一种和第二种中断事由;我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就声明完成了全部诉讼义务,因此也不属于第四种事由。对于第三种事由,即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我公司认为,尽管中电广通公司主张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案件,即华泰贝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中电广通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并主张我公司对此说明有书面回复意见并留存在诉讼档案中,从而导致时效中断。我公司认为,我方从未收到过中电广通公司送达或通过其他人转达的《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对其内容更是毫不知情。因此,中电广通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履行要求。此外,(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与本案执行依据(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案所涉诉讼义务不属于法院的审理权限,更不是法院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他判决向法院提出的主张意见,不属于(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审理或调解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电广通公司的执行申请。中电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贝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我方并未超过2年申请执行的时效。2012年5月4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双方于2012年7月份就判决的履行进行过沟通会晤,2012年12月份,华泰贝通公司针对《中国铁通TBSS试点项目采购合同》(全国中心、辽宁分公司IBM服务器及其存储设备)(以下简称《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保函、履行质保义务及售后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67600元,案号为(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多次就(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及(2011)丰民初字第144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一揽子调解,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我方一直就(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判决书向华泰贝通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我方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泰贝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经丰台法院审查查明,中电广通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解除中电广通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签订的《中国铁通TBSS试点项目采购合同》中有关培训部分的合同条款;二、华泰贝通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电广通公司货款471600元;三、华泰贝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迟延支付108400元的利息(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电广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中电广通公司负担2238元(已交纳),由华泰贝通公司负担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中电广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中电广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以(2014)���执字第06860号受理。2012年12月24日,华泰贝通公司以中电广通公司没有履行《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合同》项下的培训义务及质量保证义务为由起诉中电广通公司,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器及其存储设备合同》中关于保质期保函、履行质保义务及售后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2、中电广通公司承担违约金667600元。该案件民事案号为(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2013年3月19日,中电广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向该案审判法官递交《申请书》,双方表示要于庭审后进行协商解决,请法院给予和解期限。2013年9月18日,中电广通公司向审判法官递交《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表示同意减免华泰贝通公司在(2011)丰民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共计15万元,其余款项华泰贝通公司仍应按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以达到一揽子解决该案及双方间所有纠纷的目的。丰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经向审判法官及相关诉讼参与人了解核实,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审理期间,中电广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多次就(2011)丰民初字第14412、144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华泰贝通公司的给付义务,与华泰贝通公司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中主张中电广通公司违约的诉求,进行折抵协商调解。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及(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审判案件卷宗材料、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丰台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中电广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5月4日起十日内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及本院查明的证据,能够认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电广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多次就(2011)丰民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进行过调解,应视为中电广通公司在此期间内向华泰贝通公司主张过权利,中电广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此而中断;中电广通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综上,丰台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泰贝通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裁定后,华泰贝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中电广通公司的执行申请。华泰贝通公司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893号案与14412、14414号案件是三个独立的诉讼,1893号案所签的调解申请(应为和解申请)未涉及14412、14414号案件,不能作为14412、14414号案件的中断事由。其次、中电广通公司单边递交的《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是否在执行时效内,我公司毫不知情。因1893号案件至今未归档,我公司未能阅卷。在原审听证中,我公司要求调取该案卷宗进行质证,原审亦未安排双方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裁定称有1893号案件卷宗、工作笔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当��出示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执行时效从未中断,应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电广通公司的执行申请。中电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未过申请执行时效,不同意华泰贝通公司的复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原审中,就中电广通公司所提交的《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电广通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电广通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形成包括本案执行依据在内的系列诉讼,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电广通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多次就(2011)丰民初字第14412、1441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华泰贝通公司的给付义务,与华泰贝通公司在(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案中主张中电广通公司违约的诉求,进行折抵协商调解,以达到一揽子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述双方的协商及法院调解应视为中电广通公司在此期间内向华泰贝通公司主张过权利,中电广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此而中断,中电广通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贝通公司所称1893号案所签的调解申请未涉及14412、14414号案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