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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道敬与赵继战、李菊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敬,赵继战,李菊芬,郑士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谢道敬。被告:赵继战。被告:李菊芬。被告:郑士长。原告谢道敬与被告赵继战、李菊芬、郑士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郑士长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区冠春园路东侧(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35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被告郑士长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谢道敬提交的借条中的“月息2.8%”部分进行鉴定,因该借条上的内容(月息2.8%)系电脑打印而成,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郑士长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道敬与被告郑士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战、李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敬起诉称:被告赵继战与被告李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继战因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8%,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2张,并由被告郑士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继战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1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不再支付本息。故原告谢道敬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赵继战、李菊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计人民币137900元);二、被告郑士长对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战、李菊芬未作答辩。被告郑士长辩称:1、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继战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条中约定的2.8%月利息,而是30元/天,故本被告对于利息部分不认可。2、对2011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被告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本被告也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利息2.8%”是添加的,实际借款利息是30元/天。综上,本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愿意分期归还,对借款利息不予支付。针对被告郑士长的答辩,原告谢道敬补充陈述称:利息确实是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与被告未约定30元/天的利息。2011年8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归还时间“2014年”系“2011年”改写属实,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原先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属实。原告谢道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和担保书2张。拟证明在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继战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士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继战与被告李菊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继战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继战与被告李菊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事实。3、(2014)台临诉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士长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区冠春园路东侧(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35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被告郑士长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利息2.8%”系后添加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谢道敬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郑士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士长对借条中的“月息2.8%”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的“月息2.8%”系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借条中的“月息2.8%”部分系打印而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且被告郑士长未提交其它可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后添加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两份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月利率由2.8%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赵继战、李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赵继战、李菊芬、郑士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继战与被告李菊芬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被告赵继战向原告谢道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8%,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7日前归还,被告郑士长提供担保。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继战向原告谢道敬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郑士长提供担保。原告谢道敬自认被告赵继战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赵继战、李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谢道敬与被告赵继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谢道敬与被告赵继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继战与被告李菊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菊芬对该两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士长作为2012年2月14日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谢道敬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8%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借款月利率由2.8%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郑士长提出借条中的“月息2.8%”系后添加以及被告赵继战支付30元/天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道敬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战、李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道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士长对2012年2月14日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士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继战、李菊芬追偿;三、驳回原告谢道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639元,由被告赵继战、李菊芬共同负担,被告郑士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