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怀兰与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怀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孙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美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兰,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怀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八点,原告张怀兰在被告盛唐公司上班时,行走至车间路面,在跨过塑料纸时被单位员工崔瑞琴拽塑料纸带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怀兰被送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诊断为右踝三踝骨折,医疗费由被告盛唐公司予以支付。2014年11月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1、张怀兰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怀兰去除踝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壹佰零陆元(5106.00元)人民币;3、张怀兰需二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张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张怀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怀兰父亲张某于1937年7月21日出生,张怀兰母亲王某于1939年12月31日出生,张某和王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有五子女(包含张怀兰在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6月、7月、8月,张怀兰在被告盛唐公司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737元、1794元、1787元。2014年3月21日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年龄已超过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事故经过为2013年9月2日晚8点,其在被告盛唐公司上班时,行走至车间路面,在跨过塑料纸时被单位员工崔瑞琴拽塑料纸带倒,原告称塑料纸是车间必备生产材料,崔瑞琴拽塑料纸是工作必备行为,经过塑料纸那段路是其上班必经之路,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无异议,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张怀兰向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怀兰年龄已超过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进行工伤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怀兰为被告盛唐公司提供劳务,其在上班期间跨过塑料纸时被工友崔瑞琴拽塑料纸带倒受伤,被告盛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伤害由第三方造成,应由第三方致害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在跨过塑料纸时稍微留意或者拽塑料纸的人稍加小心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方存在过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检查费140元;2、误工费9451元(事故前三个月即2013年6月、7月、8月,张怀兰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737元、1794元、1787元,由此计算原告张怀兰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72元,结合原告伤情按月平均工资收入17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160天);3、护理费9547.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即29041元/年÷365天×2×3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60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6、营养费2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7、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33901.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106元;11、鉴定费19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593.2(原告被抚养人有张某、王某,张某需抚养5年,王某需抚养5年,鉴于张某、王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张某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20%÷5人=2964.4元,王某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5人×20%=29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5928.8元,但由于原告该项诉求为593.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2元);以上总计71879.3元。综上,被告盛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18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兰各项损失总计71879.3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张怀兰负担828.7元、被告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36.3元。宣判后,上诉人盛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张怀兰对自己受到损害存有过错,应负损害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怀兰辩称,其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怀兰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盛唐公司没有对工作场所的安全提供足够的保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唐公司诉称张怀兰存在过错,二审时虽有武先云、李志芹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证实张怀兰对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过错,盛唐公司上诉称张怀兰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