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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邱和年与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和年,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邱和年,男。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和年与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钢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和年及委托代理人单俭省、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和年诉称,2005年,被告宣称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中国第一钢材物流城,产权式销售,巨大升值空间等。基于此,原告邱和年决定购买被告出售的钢材城的商品房,后于2005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材城第C3幢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被告并未按其在销售时所说的履行,致使原告同购买此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被告在销售时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7109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信钢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的确定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任意进行定义。本案的合同目的对原告作为买方来说说是在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这一合同目的在2006年1月初就已经实现,至今已正常使用达9年半之久,原告现在提出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诉㾁中称答辩人在其购买房屋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政府大力扶持的钢材物流市场,当时答辩人是按照2005年政府的承诺进行的宣传,现在规模上未达到全国最大的钢材城,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三、原告对于政府没有按照承诺将九曲钢材市场整体搬迁入答辩人园区、周边又在2006年陆续存在新建的钢材市场的善是明知的,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受虚假宣传的误导、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只能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且不得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限,现原告已经使用房屋达9年半,该法定时效也已经超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邱和年与被告鲁信钢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邱和年购买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鲁信钢材物流城的C3幢07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面积分别为82.15平方米和24.42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为309441元;并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的30%以上(含30%)余款通过公稷金贷款方式支付;余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计):……(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新名词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于2011年12月19日交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2012年2月7日,两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沂蒙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沂蒙支行向两原告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临沂金桂置业出售的位于金桂御景城的现(期)房,建筑面积为106.5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2月7日至2032年2月7日止,年利率为4.9%。该合同由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交付房款首付129441元,2012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余款18万元。但被告金桂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房。直到2013年5月1日,被告金桂置业公司才将两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但未同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交款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尚冠云、刘建与被告金桂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桂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共延期10个月,且在交付商品房时未同时交付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09441元×300天/10000=9283.23元;未及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为309441元/1000=309.44元,两项相加为9592.67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4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桂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且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双方在合同载明,如因合同内容产生纠纷,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权属登记管理系统合同电子文本为准,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一致的相关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的原因系政府配套不及时造成,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即便该理由成立,也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实际交房之日起算,未超过2年的时效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尚冠云、刘建违约金959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尚冠云、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桂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