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李金保,系吴江市震泽镇鑫安彩板活动房厂的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天官社区白仁堂7号。法定代表人来浩祥。原告李金保诉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对被告祥瑞公司无法送达,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张怡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保诉称,其与被告祥瑞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签订《吴江市震泽镇鑫安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祥瑞公司建彩钢活动房,项目名称:轻钢组合房、楼梯;合同承揽款790126.76元,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相应义务。2012年11月5日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集团”)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明确原告李金保“目前为止未领过工程款”,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90126.76元;2、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9086.79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祥瑞公司承担。原告李金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吴江市震泽镇鑫安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约定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的事实。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李金保所建的彩钢活动房实际属于圣华集团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二期,圣华集团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证实原告尚未领取工程款。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证据与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李金保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吴江市震泽镇鑫安彩板活动房产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轻钢组合房、楼梯,合同承揽款共计790126.76元。合同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批工程款到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第二批工程款到后除留5万元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质保金于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再查明,本案原告李金保在起诉立案时将圣华集团列为被告,在2015年3月9日开庭时,圣华集团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由庭审调查,圣华集团新疆俊发绿城百合公寓二期项目部于2012年11月5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为790126.26元,而原告李金保迄今未经由圣华集团领过工程款。后李金保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圣华集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吴江市震泽镇鑫安彩板活动房产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付款方式,原告李金保现已按约履行同完成了相关工程,而被告祥瑞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90126.76元,并以该790126.76元的工程款为本金,自圣华集团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保工程款790126.76元。二、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金保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790126.76元为本金,按照5.6%/年,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金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祥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