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虎波与刘传利、陈红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波,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杨虎波,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传利,住黑龙江省五大连。被告陈红权,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飞跃,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杨虎波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六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朋友朱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同时被告张飞跃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借款后,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又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三份、公民信息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提取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单四份,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属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委托其朋友朱某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3月28日原告从株洲市民生银行原告账户上转账129000元到朱某的账户上。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期限2个月,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还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飞跃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确认将借款指定到担保人被告张飞跃个人账户上,原告按约定经其友朱某转账129000元至被告张飞跃账户上,借款给被告刘传利、陈红权129000元,又支付现金21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在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出具原告的借据上,被告张飞跃确认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以其收入和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催问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即书面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传利、陈红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再次向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传利、陈红权的借款是否成立;被告刘传利、陈红权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飞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借款是实,原告按其约定借款给被告刘传利、陈红权,被告刘传利、陈红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飞跃对原、被告的借款予以担保。在保证中约定被告刘传利、陈红权所借原告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承担其担保责任,亦属一般担保,应承担其担保责任。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张飞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虎波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虎波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飞跃对上列一、二项被告刘传利、陈红权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刘传利、陈红权承担1500元、由张飞跃承担7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龚国理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