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化高与被告李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化高,李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肖化高。被告李圣军。原告肖化高与被告李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化高诉称:原告从事生铁买卖生意,被告李圣军在嘉禾县袁家镇某某路开办铸造厂。2013年,被告李圣军因生产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经结算尚欠29990元未付,经原告要求,被告分两次写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并约定尽快偿还所欠款。但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圣军偿还原告肖化高货款29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圣军因欠原告生铁款而写下49260元的欠条。支付部分生铁款后下欠9650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生铁款而写下了47340元的欠条,下欠47340元的事实。被告李圣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3号证据系盖然性证据,且1、2、3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3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化高从事生铁买卖生意,被告李圣军在嘉禾县袁家镇某某路开办铸造厂。2014年原告肖化高在供应被告李圣军生铁时,因被告李圣军无现金结算,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8日写下49260元和47340元的欠条两张。其中2014年5月9日的49260元欠条被告在支付部分生铁款后,下欠9650元。余款56900元被告李圣军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又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肖化高生铁款27000元。其余生铁款299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向被告李圣军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被告李圣军再次支付原告肖化高生铁款5000元。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李圣军尚欠原告肖化高生铁款24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圣军在收取原告的废铁后,在双方当事人对废铁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圣军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李圣军尚有24990元生铁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圣军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圣军支付原告肖化高生铁欠款人民币249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