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桂与刘书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刘书洲、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758**号轿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100米处,撞住在公路上骑自行车的我,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我的伤情已构成了伤残。2014年8月8日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均在承保期内,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6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款项依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刘某某是我公司司机,本次事故是刘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吴某“腰椎骨折”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8317.45元。第三组证据: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吴某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系豫P758**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系豫P758**小型轿车的车主,且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豫P758**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第五组证据:原告吴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郝某甲和郝某乙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和黄泛区惠民骨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吴某的身份信息。2.证明护理人员郝某甲和郝某乙从事卫生行业,其月平均工资均为6000元,其护理费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是30天,对2014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应当有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出具收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证明无效,4000元出诊费应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郝某甲和郝某乙两人同时护理原告。对黄泛区惠民骨科医院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工资清单和纳税凭证,认为郝某甲、郝某乙月平均工资6000元不真实,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收条2份,证明刘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作为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病历记载实际住院30天,而不是31天,原告住院天数应按30天计算。2014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请郑州教授作手术出诊费4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纳税凭证,该组证据缺乏完整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758**轿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100米处,撞住在公路上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吴某的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30天,共支出住院费44317.45元。原告吴某的伤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吴某支出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豫P758**轿车所有权人为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属该公司司机。2014年8月12日,被告中联通信扶沟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豫P758**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1500元。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并由刘某某受偿。原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事实,吴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8000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69元计算为宜。根据医生医嘱,原告需二人护理,参照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按每日12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44317.45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69×150=10350元。3、护理费120×30×2=7200元。4、营养费30×20=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16×20%=30131.5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第一、第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0131.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5681.5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43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计36617.45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共向原告吴某赔付80798.97元。二、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转帐支付:户名吴某,开户行×××身份证号码×××帐号×××)。本案受理费2822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周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