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猛,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猛。被告王春燕。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猛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曹寺信用社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春燕提供担保,截止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日,结欠本金88352.05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8352.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王春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二被告与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王猛向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1.4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王春燕作担保,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47.95元,结欠原告本金88352.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沧州银监分局关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青县曹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王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寺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春燕为被告王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春燕应对借款本金88352.05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给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352.0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王春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春燕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被告王春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