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23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指定辩护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辩护人苏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大连某有限公���食堂内,趁被害人金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吃饭、聊天无防备之机,将金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拽下,转身逃离。金某某、张某某起身追赶,张某某在孙某甲逃出食堂前将项链夺回,孙某甲在逃至食堂二楼时被该厂其他员工抓获,随即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抢夺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5,198元。经鉴定,孙某甲系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当时意识不清楚,才会去抢被害人的项链,抢下项链就扔到地上了。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因发病不知道自己抢项链干什么。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限定行为能���人,本次犯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大连某有限公司食堂内,趁被害人金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吃饭、聊天无防备之机,将金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拽下,转身逃离。金某某、张某某起身追赶,张某某在孙某甲逃出食堂前将项链夺回。孙某甲在逃至食堂二楼时被该厂其他员工抓获并报警,随即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价格鉴定,被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198元。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孙某甲指认现场及被抢金项链的照片、某金店信誉凭证、情况汇报、情况说明、门诊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高某、郑某某、雷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认定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不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此项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