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升锋、朱正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升锋,朱正波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岚民一初字第823-1号原告:宋升锋,居民。被告:朱正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升锋与被告朱正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朱正波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查封价值4.3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赵桂文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升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告朱正波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MAUZA5B0045678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二、将担保人赵桂文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VDA11B2BD33962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新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