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某、沈某甲等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辛某甲,张某丙,辛丽群,辛某乙,冯某,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顾某。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暨原告顾某、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原告沈某丙。委托代理人潘文韬(受原告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继萍(受被告张某甲、辛某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张某丙(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辛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辛丽群。被告辛某乙。委托代理人辛丽群。被告冯某。被告沈某丁。被告沈某戊。被告沈某己。委托代理人沈旭。原告沈幼清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冯某、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沈幼清死亡,其近亲属顾学芹、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顾某、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原告沈某丙及原告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辛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暨被告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辛丽群,被告冯某、沈某戊、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顾某、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及原告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顾某、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原告沈某丙及原告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冯某、沈某丁、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诉称:沈金祥、朱学芳夫妇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沈其珍、沈幼清、沈某己、冯某、沈某丁、沈某戊。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的房屋一套,系沈金祥、朱学芳于1961年出资购买。1961年以来该房屋的前三间曾因拓宽街道被拆掉,并由房管部门另建三间安置给沈金祥与朱学芳,沈某己将后四间翻建过两次。沈金祥于1985年10月28日去世,朱学芳于2001年11月21日去世,之后该房屋的前三间实际由沈幼清使用,后四间实际由沈某己使用。2011年,沈其珍去世(其丈夫早于其去世),沈其珍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丙、张桂英、张某乙,其中张桂英也已去世(其丈夫早于其去世),张桂英生前育有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三个子女。2012年11月12日,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发出危险房屋通知,明确该房屋属整幢危险房屋,要求房主立即采取解危措施。后在沈幼清一方对该房屋翻建过程中,被沈某己儿子阻挠。2014年3月19日,沈幼清去世,顾某系其妻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系其女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的房屋(前面三间半)析产。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群、辛某乙辩称:由法院对诉争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如法院确认其有所有权份额,也放弃该份额,由其他合法继承人均分。被告冯某辩称:其从六岁起即被他人收养,现未跟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故其实际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沈某丁辩称:诉争房屋应属沈金祥、朱学芳的遗产,其至少应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沈某戊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析产,其对诉争房屋应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沈某己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翻建。对沈金祥、朱学芳的遗产,其应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一、沈金祥、朱学芳夫妇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女儿沈其珍、冯某、沈某丁、沈某戊及儿子沈幼清、沈某己。沈其珍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女儿张桂英、张某乙及儿子张某甲、张某丙。张桂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辛某甲、辛某乙及女儿辛丽群。沈金祥、朱学芳分别于1985���10月、2001年11月去世;沈其珍于2011年10月去世(其丈夫先于其去世);沈幼清于2014年3月19日去世;张桂英于2006年3月去世(其丈夫先于其去世)。顾某系沈幼清妻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系沈幼清女儿。审理中,冯某陈述其六岁起由他人收养,现未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二、当事人双方诉争的系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西街82号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现状如下:诉争房屋为单层民房,纵向四间,东面第一间为一造,面积约为9.384平方米;东面第二间为前后两造,面积约为25.648平方米;东面第三间为前后两造,面积约为29.376平方米;最西面一间为一造,面积约为14.448平方米;东面第一间、第二间比另两间向南伸出约一米。最西面一间现无门窗,墙壁上有洞,屋盖破损。关于诉争房屋的形成情��,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陈述:该房屋原是沈金祥、朱学芳夫妇1961年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属沈金祥、朱学芳的财产。顾某与沈幼清分别于1991年、2001年回来后一直住在该处。该房屋部分已经其翻建。该房屋原来共三间半,总共八架,前五架后三架。翻建前最东面的半间(现东面第一间位置)、东面第二间后面一间、最西面一间后面一间均已坍塌。2012年,其一方欲翻建该房屋,经询问危房办公室,危房办公室称先要确定由沈幼清继承后,才可以翻建。沈某乙、沈某丙就跟沈某己说明了该情况,沈某己同意了,并在出具给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证明上签字。之后,两人去找沈某丁,沈某丁称在市里开会,两人就先去找沈某戊,并讲明沈某己同意房屋由沈幼清继承并已签字,因法律规定房屋兄弟姐妹都有份,故来找她们,沈某戊就签了字。��沈某戊给沈某丁打了个电话,沈某丁称在市里开会没有时间,沈某戊就说由她来代签,沈某丁表示同意,后就由沈某戊代沈某丁签了字。后经鉴定,该房屋属危房,需采取解危措施。其一方就重新翻建了最东面的半间及东面第二间后面的一间,并向前伸出一米,最西面一间最北面的一堵墙也已重砌。其认为诉争房屋应属其一方所有。为证明其主张,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屋权利移转草契、房地契,以证明诉争房屋原为1961年沈金祥向他人购买的房产。2、锡山市八士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八士房管所)给沈幼清的复信,其中部分内容为:“沈幼清同志:你好。来信收到,经核实,现答复如下:一、1971年经八士乡党委决定,拓宽八士西街街道,对临街房屋进行了拆迁,在涉及你户的拆迁时,由当时乡党委与你户达成协议,拆��你户临街房屋,由房管所在你户院内另建平房三间,并于当年即完工交于你户。街道拓宽后,根据乡党委的决定,由房管所在临街(你户三间平房前)建造平房拾间,以用于解决当时商业合作社营业用房。所以,关于你户在西街拓宽中拆迁的问题在1971年已解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1961年沈金祥向他人购买的房产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3、出具给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沈金祥部分房产长12.12米宽8.80米,由其长子沈幼清继承,身份证号码为:××。经协商其他兄弟姐妹无异议,签字以证明该处房产为我家族兄长沈幼清所有。并委托长兄三女沈某丙(身份证号码××)办理房产安全鉴定手续。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签字并由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士居委)盖章确认,以证明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明确诉争房屋由沈幼清继承。4、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经现场查勘,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房屋最东面一间、东面第二间后造、最西面一间后造均已坍塌。经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年久失修,屋盖结构和墙体均已严重损坏,危及安全。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确保房屋住用安全。5、2013年6月7日沈某乙、沈某丙代表沈幼清与沈某己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沈幼清与沈某己为嫡亲兄弟,现对沈金祥祖传房产锡山区锡北镇西街82号南叁间及北肆间房进行房产产权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南叁间由长兄沈���清继承,北肆间房由弟沈某己继承。二、因沈某己房屋南面无法进出,本着和睦相处,长兄沈幼清同意其弟沈某己在中间房屋进出,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且无异议”,以证明沈某己同意诉争房屋由沈幼清继承。对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所述诉争房屋的形成情况,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3、4、5无异议。冯某表示诉争房屋原是沈金祥、朱学芳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已经过翻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沈某丁陈述诉争房屋原是沈金祥、朱学芳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置换所得,但系置换给沈金祥、朱学芳与沈某己的。对原告所称的翻建情况,其认为东面第二间后三架的屋面和伸出一米的屋面是原告改造过的,其他的屋面没有动。最西面一间原告只是砌了半堵墙,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上沈某丁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沈某戊给其打电话称沈某乙要修一下房子,必须经过其姐妹签字才行,其说对修房子没有异议,就跟沈某戊讲由她代签。但其对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不知道上面写了由沈幼清继承,其也不同意由沈幼清继承。对证据5有异议,该分割协议书未经其兄弟姐妹共同讨论决定,不予认可。沈某戊陈述:诉争房屋原是沈金祥、朱学芳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置换所得,但系置换给沈金祥、朱学芳与沈某己的。对原告所称的翻建情况,其认为东面第二间后三架的屋面和伸出一米的屋面是原告改造过的,其他的屋面没有动。最西面一间原告只是砌了半堵墙,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沈某戊签字是其所签,沈某丁签字也是其所签。当时沈某乙、沈某丙来找其,称想翻建旧房子,但沈某己儿子阻挠,姑姑���同意后她们就能翻建。其想想沈幼清回来也要有个地方住,其就签了字。其主动给沈某丁打了个电话,说沈幼清要翻建房屋,要其几个同意之后才能翻建,她就说随我,其就签了字。但沈某乙、沈某丙没有说房产分割的事情,只是说要翻建,其只是同意翻建,没有同意分房产。对证据5有异议,对分割协议其不同意。沈某己陈述诉争房屋原是沈金祥、朱学芳夫妇购买的房产。后因拓宽街道的需要,把前造一间拆掉,其就出资翻建了一间平房。之后,公社称还要继续拓宽,就把中间四间也拆掉,其就再出资翻建了四间平房(包括三间平房及旁边一间小屋),即原告所称的前三间。该四间一直用到现在。后因儿子长大要娶媳妇,其就向村镇办申请后四间翻建,并造了三间三层的楼房,一直用到现在。对原告所称的翻建情况,其认为东面第二间后三架的屋面和伸出一米的���面是原告改造过的,其他的屋面没有动。最西面一间原告只是砌了半堵墙,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沈金祥、朱学芳遗留下来的房屋已经过翻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在证明及分割协议书上签字,但其签字只是同意由沈某乙等人代表沈幼清翻建。当时沈某乙等人要翻建房屋,其儿子不同意,为让沈某乙等人顺利翻建房屋,避免其儿子干扰,其就签了分割协议书。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房屋系其建造。沈某丁向本院提供1986年6月20日朱学芳与八士乡村镇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西街82号房屋南面三间系沈金祥、朱学芳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置换所得。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是置换给沈金祥与朱学芳的。沈某戊、沈某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当事人双方对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载明的诉争房屋��鉴定时的状况无异议。三、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至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但未查到西街8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另,本院向八士居委工作人员陆志荣进行调查。陆志荣陈述:2012年9月,沈幼清的女儿沈某乙、沈某丙申请对西街82号的房屋进行翻建,八士居委在申请上盖章后报到锡北镇村镇建设审批中心进行审批。审批中心要求她们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八士居委同意进行危房鉴定,故在证明上盖章。但盖章只是表明同意做鉴定,至于该房屋的权属居委不清楚。陆志荣并提供了相关危房翻建申请等材料。另,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向本院明确只需确认原告方就涉案房屋共同占有的份额,不需明确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以上事实,有证据1-5、户籍信息证明、户籍底册、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八士居委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诉争的西街82号房屋的勘查情况及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载明的该房屋在鉴定时的状况的比较,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该房屋已经沈幼清一方进行部分翻建与改造。故本案首先应对该房屋在危房鉴定时的权属情况进行认定。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供西街8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向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亦未查到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故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西街82号房屋系沈金祥、朱学芳夫妇1961年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属沈金祥、朱学芳的财产,并提供了土地房屋权利移转草契、房地契、八士房管所给沈幼清的复信、出具给无锡市房���安全鉴定中心的证明、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沈某丁、沈某戊陈述西街82号房屋是沈金祥、朱学芳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置换所得,沈某丁并提供了相关协议书予以佐证;沈某己陈述西街82号房屋原系沈金祥、朱学芳夫妇购买的房产,被拆掉后由其出资翻建,但未提供其出资翻建的相应证据;结合出具给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证明、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中载明的“沈金祥部分房产由沈幼清继承”等内容,应认定西街82号房屋在沈金祥、朱学芳在世时属两人共有的财产。沈某丁、沈某戊提出上述房屋系沈金祥、朱学芳购买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置换给沈金祥、朱学芳与沈某己的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金祥于1985年10月去世后,其对西街82号房屋所占的1/2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妻子朱学芳及女儿沈其珍、沈某丁、沈某戊、儿子沈���清、沈某己继承,继承的份额以均等为宜,即每人继承1/12的所有权份额,故朱学芳对西街82号房屋占有7/12的所有权份额,沈其珍、沈某丁、沈某戊、沈幼清、沈某己各占有1/12的所有权份额。朱学芳于2001年11月去世后,其对西街82号房屋所占的7/12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女儿沈其珍、沈某丁、沈某戊、儿子沈幼清、沈某己继承,即每人继承7/60的所有权份额。因冯某从小被他人收养,其与沈金祥、朱学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其无权继承沈金祥、朱学芳的遗产。因沈其珍于2011年10月去世,其丈夫先于其去世,故其对西街82号房屋所占的1/5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儿子张某甲、张某丙、女儿张桂英、张某乙继承,因张桂英已于2006年3月去世,故应由其儿子辛某甲、辛某乙、女儿辛丽群代位继承张桂英有权继承的份额。根据沈某己、沈某戊签字确认的出具给���锡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证明及沈某乙、沈某丙代表沈幼清与沈某己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沈某己、沈某戊均明确诉争的西街82号房屋由沈幼清继承,该处房产属沈幼清所有,表明其已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沈某戊提出其只是同意翻建,没有同意分房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沈某丁在证明上的签名虽系沈某戊代签,但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沈某戊系在经过沈某丁同意后代签,沈某丁称不知证明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对沈幼清翻建房屋亦未提出异议,而翻建本身亦会导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故对沈某丁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明,亦应认定沈某丁已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沈幼清于2014年3月去世后,其对西街82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妻子顾某、女儿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继承。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辛某甲、辛丽群、辛某乙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西街82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其他合法继承人均分,故相应份额亦应由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享有。综上,本院认定西街82号房屋原系沈幼清父母购置的房屋拆迁后置换所得,其父母去世后,经各继承人协议,由沈幼清继承,并进行了部分翻建,故沈幼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沈幼清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鉴于各继承人不要求明确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故本院确定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共同继承西街82号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82号的房��由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