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桑宝灿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宝灿,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桑宝灿,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斌,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洋,该局华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该局华东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高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洋,该局华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友祥,该局华东分公司职工。原告桑宝灿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宝灿及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魏斌,被告中建六公司、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洋、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宝灿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桑宝灿与中建六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桑宝灿承包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的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的钢筋工工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付清工程余款。另外,涉案工程是由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桑宝灿遂组织工人按照要求进行钢筋工组的工作,该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9月19日投入使用,在此期间,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桑宝灿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过原告桑宝灿多次索要剩余的工程款,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原告桑宝灿劳务工程款119834元。为维护原告桑宝灿的合法权益,曾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在被告的请求下,为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时间先后两次撤诉,但实际上被告是以此为借口故意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桑宝灿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桑宝灿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34.1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9日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以及原告桑宝灿因索要工程款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1284元,以上各款项共计139152.1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桑宝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约定了由原告桑宝灿以清包工形式承包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的钢筋工工作,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双方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结算依据及结算时间。2、房钢筋翻样单,证明:原告桑宝灿在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项目上,共使用了2406.348吨钢筋,按照证据1中约定的结算依据,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692928元。3、点工确认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桑宝灿钢筋工组在办案技术综合楼项目中点工的确认,按照证据1约定的结算方法,该部分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5211元。4、部分工程备案材料(取至合肥市建委政务文化新区工作站),证明:(1)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由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实际施工;(2)黄建平、陈尧生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5、网络信息,证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即安徽省检察院新楼于2011年9月19日正式投入使用。6、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1)原告桑宝灿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已经于2011年9月投入了使用,但该工程目前还没有办理完毕竣工验收;3、被告对于拖欠原告桑宝灿剩余工程款是承认的。7、交通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桑宝灿为了索要工程余款,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1284元。8、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桑宝灿为索要工程款曾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并与被告协商,在被告要求多次给予被告充分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是以此为借口故意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桑宝灿支付工程款。9、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部分登记备案工程材料(申请法院调取)证明:(1)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是中建六公司及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的;(2)中建六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相关部门予以备案,对外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桑宝灿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3)该组证据中黄卫忠、方红、杜友春、朱荣海均有签字,均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或代表,因此其对外签字认可的包括工程签证单等材料均产生法律效力,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认可;(4)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经过备案的,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与原告桑宝灿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在印章上签字认可的黄建平、陈尧生是被告的代表,其与原告桑宝灿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是有效的,是对原告桑宝灿工程量的认可。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原告桑宝灿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桑宝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桑宝灿(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以投标的方式承接了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现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技术楼中的钢筋工工作量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二、工程地点:潜山路祁门路北,建筑面积25544平方米;四、工程量计算方法及结算依据:1、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暂付款及结算款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所标注的建筑面积。2、合同单价:按甲方的进货原始凭证作为计算依据,按人工费260元/吨,扎丝费28元/吨计算工程款。3、点工费用的确定及结算依据(承包范围外的用工除外):(1)原则上本工程项目不出点工,除单项工程已完工,因图纸变更而产生的工作量,以及项目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而造成的返工工作量,根据实际用工补给,每工45.00元。由幢号负责签具具体的工作量,并附技术核定单,报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发生的点工必须在完工后48小时内签字完毕,否则项目部有权拒付此人工工日费用,乙方无讨价还价权利,如拒绝施工该返工工作量,甲方有权对其进行罚款50-200元的经济处罚。5、图纸变更说明:按项目部的投标书工作内容为准,如超过投标书工作内容则工程款另行增加。五、付款方法:1、职工生活费在开工后壹个月后发,发放时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的多少及完成工作量的形象进度发放,每个月二次,每人每月600元,班长每人每月1000元,人员的核定由幢号负责和宿舍管理员签字为准,不得弄虚作假。2、年终班组职工的分红款由项目管理人员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工作量核实后预付75%,余款各班组自行调节。3、工程余款的结算和付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付清(竣工验收、物业验收)。4、扎丝费用按完成工作量的实际进度付款等内容。黄建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中建六局认可该公章系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的钢筋工工程(不包括材料)由原告进行施工。另查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由被告中建六公司承建,于2011年9月19日投入使用。两被告对原告桑宝灿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桑宝灿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钢筋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两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签证单等资料,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载明:1、本鉴定报告暂按合同范围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考虑;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完成情况、是否全部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均由异议,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如何采信由法院判定。2、《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要求按甲方的进货原始凭证作为计算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资料,鉴定人员暂按施工图纸计算钢筋数量,供法院参考。3、本鉴定报告汇总明细中将各项资料签字人员名单列入表格中,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在鉴定资料中无法确认,如何采信由法院判定。五、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以上鉴定资料及鉴定思路本工程鉴定结果为:669741元,大写:陆拾陆万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其中图纸部分的内容为657590.4元,点工费为12151元。点工签证单由陈尧生、黄卫忠、方红、杜友春、黄建平、朱荣海、邓鹰等签字。原告吕正江申请本院调取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程登记备案材料表明方红、黄卫忠、杜友春等为被告中建六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桑宝灿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完成了合同和图纸规定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588305元。2012年10月,原告桑宝灿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桑宝灿申请撤诉。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桑宝灿提供的证据1、3、5、8、9及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在卷证实。原告桑宝灿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计算,无被告中建六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中建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桑宝灿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桑宝灿提供的证据6,未提交录音资料,且不能证明通话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桑宝灿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公司承建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后,其所属项目部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桑宝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建六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原告桑宝灿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鉴于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已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使用,被告中建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涉案工程图纸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桑宝灿已完成的图纸部分工程款为657590.4元,两被告提出涉案钢筋工工程非完全由原告桑宝灿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黄建平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黄建平等签字确认的点工费2880元应由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因方红、邓鹰等签字的木工、泥工签证单及办案技术综合楼木工工程中加盖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安徽省检察院项目模板接触面积计算表上均有陈尧生的签名,表明陈尧生为被告中建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由陈尧生等签字确认的点工费9271元应由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被告中建六公司应支付原告桑宝灿点工费12151元。综上,被告中建六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桑宝灿工程款669741.4元,扣除已支付的588305元,尚应支付原告桑宝灿工程款81436.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34元,超过81436.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使用,原告桑宝灿要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息10834.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桑宝灿已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两被告辩称原告桑宝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桑宝灿要求被告中建六公司支付交通费损失1284元,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建六公司承建,被告中建六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故原告桑宝灿要求被告中建六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桑宝灿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省检察院办案技术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桑宝灿工程款81436.4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桑宝灿利息10834.13元;四、驳回原告桑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由原告桑宝灿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