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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与徐奎、曹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奎,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艳,无业。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XX诉徐奎、曹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10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徐奎、曹春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7日徐平与赵昌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赵昌竹将其位于当阳苗圃的私房一栋(即本案诉争房屋)卖给徐平,徐平与其妻曹春艳于当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赵昌竹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徐平,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房屋出售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1月2日,徐平与被告曹春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诉争房屋归其子徐奎所有,徐奎由其法定代理人曹春艳抚养。2009年5月28日,XX与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平将诉争二层楼房出售给XX,XX于当日向徐平支付了房款90000元,徐平将房屋产权证交给XX,但房屋一直未交付,由徐奎、曹春艳居住至今。2010年9月19日,XX与���昌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11日,XX与赵昌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将诉争房屋从赵昌竹名下过户到XX名下,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2013年3月29日,当阳市房产管理局以当房权撤字(2013)0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将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2年2月5日,徐平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朱建忠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突然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平父母均已去世,其与曹春艳已于2005年11月2日离婚,其法定继承人仅为其子徐奎,徐奎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徐平的遗产,不偿还其父徐平的生前债务。2012年2月11日,经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朱建忠一次性赔偿徐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徐平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合计360000元。2011年2月11日,朱建忠支付现金50000元,并由徐奎开具了《收条》,2012年2月20日,朱建忠通过建行将余款310000元汇给徐奎。2012年2月24日,徐奎又将310000元通过建行汇给其母曹春艳。原审判决另认定,2009年9月21日,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平与曹春艳交付房屋。曹春艳抗辩称XX与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0月18日,XX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4月12日,曹春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XX与赵昌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17日,曹春艳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7月6日,徐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与赵昌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与赵昌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XX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2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徐奎诉徐平、赵昌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徐平与赵昌竹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赵昌竹协助将该房屋予以过户,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确认2004年8月17日徐平与赵昌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驳回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确认2004年8月17日徐平与赵昌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赵昌竹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徐奎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案诉争房屋现已过户至徐奎名下。2013年3月13日,XX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奎、曹春艳返还购房款9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XX损失至返还之日;2、徐奎、曹春艳自2009年5月28日至返还之日,按每月800元支付XX房屋占用费;3、徐奎、曹春艳承担购房过户办证损失费18000元、土地办证损失费1000元;4、徐奎、曹春艳赔偿XX房屋增值价值;5、由徐奎、曹春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XX要求徐奎、曹春艳返还购房款90000元,因XX与徐平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徐平与曹春艳已于2005年11月2日离婚,2012年2月5日徐平死亡,曹春艳并非徐平法定继承人,XX无权要求曹春艳返还购房款,该购房款应由徐平的法定继承人即徐奎在接受遗产范围内予以返还。庭审中,XX主张徐奎、曹春艳应在继承徐平的诉争���产及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为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中,朱建忠汇给徐奎310000元属于徐平的死亡赔偿金,徐奎、曹春艳收取的现金50000元,是朱建忠付给徐奎、曹春艳的丧葬费、处理徐平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均不属于徐平遗产。另外,关于诉争房产,赠与房屋应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徐平于2005年与曹春艳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徐奎,但2009年徐平又将该房���出卖给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XX支付的购房款90000元,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因赠与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徐平对2005年其与曹春艳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协议的撤销。2013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昌竹可向徐奎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徐奎依据此判决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实际是继承了该项财产性权利,故其应在取得遗产房屋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其父债务的义务。徐奎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其父徐平的遗产,不偿还其父徐平生前债务,但徐奎已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已实际继承了徐平的房产,其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声明的否定,故对徐奎的声明不应予以采信,对XX要求徐奎返还购房款9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XX要求徐奎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的利息损失。2、关于XX要求徐奎、曹春艳按房屋增值价款赔偿损失以及占用房屋期间占用费损失的请求,因XX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徐奎、曹春艳承担诉争房屋占用费及房屋增值价款,故对XX的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XX要求徐奎、曹春艳承担购房过户办证损失费18000元及土地办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XX与赵昌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此合同换领的当市房权证玉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当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其花费的过户办证费用均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与徐奎、曹春艳无关,故对其主张由徐奎、曹春艳承担购房过户办证损失费18000元、土地办证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予支持。综合前述,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受遗产(即诉争房屋)价值范围内返还XX购房款90000元,并自XX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09年5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XX承担1100元,徐奎承担2125元。上诉人徐奎、曹春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否定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徐平、曹春艳与徐奎之间的赠与是有效的,徐奎享有该房屋赠与合同的合同权利”,与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享有诉权,因此���奎享有诉争房屋的权利来源于赠与而非继承;(2)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徐平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却认定该合同系徐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3)生效判决认定了诉争房屋归徐奎所有,赵昌竹可向徐奎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原审判决认定徐奎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是继承了这一财产性权利,原审实际上否定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徐平可以单方面解除《离婚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徐平有权利解除,解除之后房屋也属于徐平、曹春艳共有,徐平不享有单方面处置的权利,徐平去世后应先分割,再由徐奎继承属于徐平的部分,原审认定徐奎继承了全部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徐奎、曹春艳上诉提出本案原审改变了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关于事实的认定,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与(2011)当民初字第00921号、(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23号、(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案件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徐奎、曹春艳上诉提出的“徐平、曹春艳与徐奎之间的赠与是有效的,徐奎享有该房屋赠与合同的合同权利”等语,实系前述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而非“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而前述生效判决均未涉及到徐平与XX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虽有“徐平与案外人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业已生效的(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的表述,但本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案件仅审查了XX与赵昌竹之间的合同效力,并未对XX与徐平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评述,故仅依据(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徐平与XX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徐奎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是依据继承还是赠与的问题。2005年11月2日,徐平与曹春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徐奎所有,即徐平、曹春艳均做出了将房屋赠与给徐奎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徐奎要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徐平和��春艳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徐平在案涉房屋尚未过户给徐奎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8日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XX,根据前述分析,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被确认为无效,应视为徐平撤销了其将案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份额赠与给XX的意思表示。后徐平意外死亡,徐奎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实际继承了徐平的房屋份额,因曹春艳并没有撤销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徐奎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徐奎基于曹春艳的赠与取得了案涉房屋曹春艳所属的份额,从而取得了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基于前述分析,徐奎、曹春艳认为徐奎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赠与而非继承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XX购房款的问题。徐奎虽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平的遗产,但又通过过户行为继承了案涉房屋中徐平的份额,徐平生前将案涉房屋出让给XX,并收取了相应价款,现案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到徐奎名下,XX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平基于合同负有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现徐平死亡,其遗产由徐奎继承,其债务亦应由徐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原审判令徐奎在接受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XX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徐奎、曹春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徐奎、曹春艳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奎、曹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建敏审判员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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